原告李某,女。
被告闫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闫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女孩闫某欣。同居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从2010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闫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淮滨县X镇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女闫某欣于X年X月X日出生。2、证人林某、董某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女孩闫某欣一直由原告李某抚养。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闫某欣,现由原告抚养。两人因性格不和,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二人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现由原告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闫某欣由原告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