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Pm灞生态区进宝模板经销部业主,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向被告所承揽的工商学院建筑工程提供镜面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双方对产品规格、价某、合同履行地、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西安市X区廊坊进宝模板经销部与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学院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西安市X区廊坊进宝模板经销部为甲方,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学院项目部为乙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因建筑需要,向甲方购买镜面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其中镜面板价某为每张83元,方木价某为每立方米1280元,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甲方交货给乙方之日,一个月内乙方付到总货款的50%(即5月29日前),两个月以内乙方付清甲方所有货款(即6月29日前)。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乙方必须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5月17日、5月25日给被告供应镜面板、方木共计价某x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另查,西安市X区廊坊进宝模板经销部于2010年5月字号名称变更为西安Pm灞生态区进宝模板经销部。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送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3万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货款x元,承担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2元,剩余381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