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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经起诉的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经光山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由于当时没有评残,没判残疾赔偿金,现我已被评为五级病残,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手术没有过错;原告现在的病残与对原告实施的手术行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两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陈某甲的手术很成功,其事隔几年后的脑梗塞病与手术没有关系;自己受雇于陈某乙为病人实施手术,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原告陈某甲因患双侧疝气疾病,在文殊乡X街道原个体医生陈某乙的个体医疗点进行诊疗,并由被告陈某乙会同原泼陂河镇个体医生陈某丙为陈某甲实施双侧疝气修补手术。因原告自身患右心脑血管疾病及高血压症,二被告术前没有对原告身体状况是否适宜手术进行确诊,术后陈某甲于2004年12月7日病发高血压,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治疗终结而出院。出院后,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陈某甲以陈某乙、陈某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未查清陈某甲身体各项病理指标的情况下,冒然给陈某甲作疝气手术,导致陈某甲出现心脑血管疾病症状,被告又举不出陈某甲目前身体状况与手术无关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义务赔偿陈某甲遭受的各项损失。据此,信阳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对信阳市中院的终审判决,陈某丙不服,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在陈某丙要求对医疗事故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未被采纳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因手术导致陈某甲出现心脑血管疾病无事实依据,陈某乙与陈某丙系雇佣关系,判决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陈某丙主张与陈某乙系雇佣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协议,陈某乙也不承认雇佣关系存在,陈某丙又无证据证实其属雇佣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系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证明事实及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陈某丙、陈某乙未能举证证明与己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了申请再审人陈某丙的再审申请。其间,陈某甲于2007年9月10日向市中院申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信阳市中级法院告知陈某甲申请残疾鉴定后方可起诉。2008年7月15日,陈某甲申请病残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19日出具信德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病残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甲系五级病残,陈某甲据此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医学鉴定,陈某甲以病历系伪造为由拒绝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转办函、判后答疑材料、陈某甲立案申请及询问陈某甲笔录、德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及CT报告单、B超报告单、陈某甲残疾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甲手术前营业执照、陈某甲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原一、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或举证证实陈某甲目前身体状况与其手术无关,但没有按期申请或举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一、二审生效裁判就此作出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在本案中再申请鉴定与生效裁判相冲突,且过举证期限;原告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已主张过的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在原一、二审判决中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在向市中院申诉未果后,申请残疾鉴定,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且多次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陈某甲是陈某乙个体诊所负责收治的病人,陈某丙与陈某乙共同为陈某甲实施手术,由此在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间产生医疗服务法律关系。陈某丙辩称与陈某乙不是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协议,陈某乙也不承认雇佣关系存在,陈某丙又无证据证实其与陈某乙是雇佣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连带赔偿陈某甲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合计x.32元(残疾赔偿金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17年×6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不再变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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