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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女,20岁。

被告李某乙,男,64岁,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贾某某,女,58岁,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8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经媒人隋X翠介绍,原、被告相识,同月在原告家订亲,当场经媒人手交给李某甲、李某乙彩礼x元,同年10月经媒人手交给李某甲、李某乙彩礼x元,并按民间风俗原告给李某甲买了三金,2009年1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x元,被告李某乙、贾某某负连带责任,赠于三金自愿放弃返还。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三份: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媒人隋X翠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到庭证词,证实经媒人手二次交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定亲及结婚时原告付给被告彩礼共x元。结婚时我们带压箱钱有8800元,床罩价约200元,被子5双。另外,原、被告生气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今年3月份原告将李某甲送回娘家,而不是李某甲不和原告生活,现原告过错在先,因此该彩礼不应返回。

三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农历8月份,经媒人隋X翠介绍,杨某某与李某甲相识并订婚,且经隋有翠手给李某甲、李某乙订婚礼x元,同年10月又经媒人手交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x元,2009年12月23日(农历2009年11月8日)杨某某与李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李某甲带到原告家被子5双、床罩一个。同居生活后,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初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因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此向被告追要双方相互认可的彩礼x元,该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适当返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以x元为宜。被告李某甲陪送的被子5双、床罩一个系李某甲的同居前财产,仍归李某甲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李某甲带有压箱钱8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赠予被告的三金,这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彩礼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某甲带到原告家的被子5双、床罩一个归李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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