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和被上诉人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邵某甲借任某某人民币x元整,邵某甲于当天给任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任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十个月,自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过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天邵某甲将自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抵押给了任某某,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邵某甲于2007年8月11日和同年11月7日两次向任某某还款共计x元。之后,双方因解除抵押发生纠纷,为此,邵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邵某甲借任某某人民币x元,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但在借款到期后,邵某甲已偿还任某某借款及利息,任某某应当在债权消灭后,协助邵某甲解除抵押。故对邵某甲要求任某某协助办理位于(略)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任某某辩称邵某甲没有偿还其x元的本金,其辩称没有证据,邵某甲提交的任某某所打的两份收条复印件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任某某对其向邵某甲出具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任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任某某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并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此不予处理,任某某对此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邵某甲办理位于(略)(产权证号为x)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曾和邵某甲的父亲去过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解押,因为邵某甲本人没去和房产证破损,所以房管局不给办理解押。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重审。
邵某甲答辩称:任某某是在拖延办理解押的时间,第一次去房管局办理解押时并非是由于房产证破损的原因,我曾多次要求任某某办理解押,任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配合办理解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系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本案中的债权已因邵某甲清偿全部债务而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任某某应当在债权消灭后,协助邵某甲解除抵押。任某某的上诉称因房产证破损,房管局不给办理解押,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