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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司法所退休干部,身份证住址:醴陵市X镇X路X号,现住醴陵市X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名张X林,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系被告张某甲辉之母,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各自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喜欢赌钱打牌,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孝敬原告的父母。2007年7月原告不该被告赌钱,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某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对其主张某甲提交证据证实。

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2002年10月3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贺奇云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贺欣,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各自性格不同,加之经济不统一,导致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因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于2004年同赴云南打工,在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吃苦,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喜好赌博,不孝敬父母,夫妻双方常产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怀孕后,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一气之下做了引产手术,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1月,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10年8月23日再次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家庭不和,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理解和沟通,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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