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47岁。
辩护人王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03年期间,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委、市政府先后签订合同承建了市委、市政府办公新区搬迁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委托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决算,在决算过程中,为向政府多要工程款,张志军(已判刑)指使被告人李某伙同蔡国明、吴江(二人已判刑)根据每人负责的项目和熟悉的业务,分工制作假合同,虚增工程量、虚报主材料价格,提供给河南省华建公司作为决算依据,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围墙、大房间改小房GRC板等项目。2003年9月,河南华建公司根据张志军、李某、蔡国明、吴江提交的假合同、假数据资料、出具了决算报告,商丘市政府据此决算报告向置业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97.x万元,案发后,商丘市公安局委托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共审减3639.9886万元。
其中由李某提交的“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项目中,施工单位包工包料实际工程价款为x.5元,该项目土建面积实际为5221平方米,由于李某虚报主材价款、虚增工程量6779平方米,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公司审定为x元,该项工程骗取政府工程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张XX、蔡XX、吴X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景XX、刘XX、谢XX的证言;4、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没有提供假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3年期间,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委、市政府先后签订合同承建了市委、市政府办公新区搬迁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委托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决算,在决算过程中,为向政府多要工程款,张志军(已判刑)指使被告人李某伙同蔡国明、吴江(二人已判刑)根据每人负责的项目和熟悉的业务,分工制作假合同,虚增工程量、虚报主材料价格,提供给河南省华建公司作为决算依据,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大房间改小房GRC板等项目。2003年9月,河南华建公司根据张志军、李某、蔡国明、吴江提交的假合同、假数据资料、出具了决算报告,商丘市政府据此决算报告向置业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97.x万元,案发后,商丘市公安局委托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共审减3639.9886万元。
其中由李某提交的“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项目中,施工单位包工包料实际工程价款为x.5元,该项目土建面积实际为5221平方米,由于李某虚报主材价款、虚增工程量6779平方米,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公司审定为x元,该项工程骗取政府工程款x.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1997年7月份到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商丘市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施工时,主要负责各工程的主题工程、主楼、东西配楼、会议中心、二层辅楼、后勤楼、锅炉房、围墙这些工程的质量监督,在决算中,没有提供虚假合同。
2、同案犯张XX供述证实,李某在商丘建设置业公司工程部担任技术人员,商丘市市委、市政府大楼及其他工程竣工后,商丘建设置业公司和商丘市委、市政府搬迁办公室共同委托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为各工程作决算,后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向其公司提出有商丘建设置业公司先作预算,商丘建设置业公司就按其要求对商丘市市委、市政府办公楼各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包括工程量、用料价格等分别做出统计,后张志军在市政府一会议室内安排蔡国明、吴江、李某按照决算规划,根据各自负责的工程组织提交用于决算的材料。其中李某负责的土建工程(“三通一平”、围墙、地面硬化等),将市场同类物品价格、工程垫资、出差费、办公用费、人员工资、材料保管、运输费等固定资产折损费并附上工程图纸,将资料交给河南华建造价咨询事务所,由河南华建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正式决算报告。商丘建设置业公司作出的“商丘市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新增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及费用”这份材料中包括的“三通一平”的x元、“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的x元等是由各部门统计,李某最后作出汇总。
3、同案犯蔡XX供述证实,蔡国明于2002年3月份被聘为商丘建设置业公司的员工,工程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商丘市委、市政府办公大楼的安装、装修工作。2003年6月份,商丘市市委、市政府大楼进入决算时,张志军为了多向政府要工程款,安排李某对其负责土建、三通一平、“大房间改小房改小房间GRC板”等工程先作预算,采取工程多算、价格上提、材料按贵的价格计算来制作虚假预算材料。李某制作了一份远高于实际施工量、施工材料款的“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的预算材料。
4、同案犯吴X供述证实,2003年5、6份,商丘市市委、市政府大楼决算前,张志军为多想政府要工程款,安排吴江、蔡国明、李某对其所负责的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预算,其中李某主要负责整理市政府院内的三通一平、围墙等数据和一些图纸的变更等,所制作的虚假合同、虚假工程量、虚报主材料这些虚假数据是在实际数字上提高10%-20%所得。
5、证人景XX证言证实,景某某所在的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商丘市市委、市政府搬迁大楼进行工程决算前,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张志军为骗取政府的工程款向其提供了虚假合同、主材料价格等材料,主要包括商丘市市委、市政府搬迁工程的单列合同空调主机、空调风机盘管、围墙铁艺栏杆、电梯、锅炉、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等。其中有关“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工程的计量方式是有商丘建设置业公司提供数据,每平方的价款是按市场价和商丘市市政府、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认定价款进行审检,有关主材料价格过高的问题景某某同张志军、蔡国明、李某都谈过。“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的审检材料是蔡国明、张志军二人提供的,后由赵村丽进行检算审核,由景某某进行汇总编制,最后景某某出具了关于商丘市市委、市政府搬迁工程的审核报告书中有关“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工程的审核数据。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0年,商丘市委、市政府成立商丘市委、市政府搬迁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刘朝敏负责办理搬迁工程的具体工作。1996年12月13日,与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志军签订“互换房地产合同”,合同规定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在新址200亩土地建办公新区,土地互换,原地委、行署机关大院总土地150亩整体置换给张志军开发。因此市委、市政府办公新址整体并未进行结算,2002年11月,刘朝敏和张志军商议后,确定由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置换合同以外的新增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使用的资料都是由张志军、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编制的,市委、市政府并未提交任何材料。
7、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1年5月,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肃振与商丘市梁园区豫东保温建材厂的谢孔祥签订合同,由商丘市梁园区豫东保温建材厂为商丘市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提供“GRC轻质隔墙板”,市委、市政府新楼主楼X-X层都由其安装,合同约定需安装“GRC轻质隔墙板”总面积约4500平方米,厚度为60mm的板材每平方米60元,厚度为80mm的板材每平方米65元,合计价款为30万元;后又添加一个“大房间改小房间”的工程,所需的板材按照每平方米60元,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万余元,两次共计34万余元。
8、商丘市委、市政府搬迁工程指挥部与商丘市豫东保温建材厂签订合同书证实,商丘市豫东保温建材厂为商丘市委、市政府主办公楼制作、安装GRC空心隔墙板,主办公楼第一层、第十三层板厚度为80mm,每平方米65元,第2-X层板厚为60mm,每平方米60元,总造价约30万元。
9、工程队应付款、已付款、下欠款统计表证实,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所使用的隔墙板应付款给商丘市豫东保温建材厂谢孔祥x.50元。
10、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报告证实,大房间改小房间增加GRC隔墙工程量x平方米,每平方米144、2元。
11、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商丘市地委行署搬迁新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办公会议中心主楼大房间改小房间增加GRC隔墙板实际工程量5221平方米。
12、商丘市委、市政府新办公楼付款凭证等证实了给付张志军的置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1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志军、蔡国明、吴江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
14、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杞县公安局五里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杞县看守所,2009年10月19日移送商丘市公安局。
1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某没有提供假合同,公诉机关指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的问题。经查,同案犯张志军、蔡国明,吴江均证实,为向政府多要工程款,张志军指使被告人李某伙同蔡国明、吴江根据每人负责的项目和熟悉的业务,分工制作假合同,虚增工程量、虚报主材料价格,提供给河南省华建公司作为决算依据,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大房间改小房间GRC板等项目,与证人景某某证言,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报告相吻合。因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志军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政府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张志军等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