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曾用名骆X)。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原审被告林某。
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某市人民法院(2011)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骆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2时25分,被告林某驾驶为黄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岑某市X镇玉梧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左转弯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岑某交认定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林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当即被送到岑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5天至2011年5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866.69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事故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在岑某市区内,自2000年至2010年11月在岑某市林某局工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某已垫付医疗费1379.47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骆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林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庭审核实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66.69元;2、误工费60元×116天=6960元;3、护理费48元×65天=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5天=26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00元;7、交通费适当支持200元。以上1-7项合计人民币为x元(小数点后舍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强制险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379元给被告林某。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骆某;二、原告骆某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379元给被告林某;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515元(缓交),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357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二、鉴定结论不科学,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骆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依法赔偿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鉴定结论是科学、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骆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骆某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各项合理的损失费用,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林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免赔的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经被上诉人骆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充分,鉴定结论是科学、准确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