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赵某甲伙同赵某虎(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天津一汽”型轿车与许某飞等人驾驶的一辆豫x“比亚迪”型轿车相遇,因会车让道引起对骂,被告人杜某、赵某甲等人用车强行将该“比亚迪”车拦停,后用钢管、树棍将乘坐“比亚迪”车的息县X乡X村民李某的左腿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年8月9日,被告人杜某、赵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杜某、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X线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及笔录、撤诉书、证人许某某、范某某、琚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人赵某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赵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赵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