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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梁铁秋,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24岁。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景润苑X号楼X号房。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29岁。

原告吕某诉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梁铁秋、王某乙,被告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09时00分许,张某战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鄢陵县X路红绿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用5077.74元,经签定原告达Ⅹ级伤残。豫x货车在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7.74元、误某x.33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x.66元、车辆损失费8065元、伤残补助费x.46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19元。

被告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辩称:1、被保险人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相关的损失材料且我公司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应当向车主方索赔后再由我公司针对车主进行理赔。2、如果我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那么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投保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3、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吕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鄢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吕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病某、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受伤住院情况;4、原告吕某及护理人员张某翠、张某芳停发工资证明及3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及误某情况;5、许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鄢价证字-10-X号鄢陵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吕某伤残程度及车辆损失金额;6、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的情况。

被告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2份、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公司保险条款内容,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依据。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吕某单位出具的误某证明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5日,而证明中显示的是2010年12月4日受伤住院且原告部分数额计算过高,应以我公司理赔条款约定的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评估数额太高,且鉴定评估未有通知被告方。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05日9时00分,张某战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鄢陵县X路红绿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吕某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于2011年3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4977.74元,门诊费100元。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12月31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鄢价证字-10-X号鄢陵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x低速普通货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8065元。2011年5月26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吕某的损伤,属Ⅹ级伤残。为此原告吕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x低速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支。吕某、张某翠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鄢陵金昌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二人月工资分别为1900元和1800元。2,豫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3,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人护理费用,因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吕某不是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原告无权主张某辆损失费用。

原告吕某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077.74元;2、误某5763.3元(月工资1900元/30天计算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每天按30元计算91天);4、营养费910元(每天按10元计91天);5、护理费5460元(月工资1800元/30天计算91天);6、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计算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吕某的身体造成伤残,因此,原告吕某主张某精神抚慰金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5元。被告华安财险焦作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吕某负担514元,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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