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王春林(另案处理)盗窃的白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48元。经查,该电动自行车系内黄某高堤乡X村陈瑞香于2009年9月在内黄某城四季凉皮店门口丢失的车辆。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退到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王春林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