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时某甲,男,1976年生。
被告人时某乙,男,198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时某俊(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内黄某中召乡X村杨坟南边、中召南街村苹果园内、中召南街X村苹果园交界处、时某村菜园地里四处的中洛输油管线31桩、34桩附近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时,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在其父亲时某俊的指示安排下,多次到案发现场查看情况、提供作案工具及掩盖案发现场。经查,时某俊伙同他人共盗油x公斤,价值x.82元,造成中洛输油管线停输33小时,造成经济损失x.78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时某俊(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内黄某中召乡X村杨坟南边、中召南街村苹果园内、中召南街X村苹果园交界处、时某村菜园地里四处的中洛输油管线31桩、34桩附近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时,被告人时某甲分别在内黄某中召乡X村杨坟南边、中召南街X村苹果园交界处、时某村菜园地里三处共七次在其父亲时某俊的指示和安排下到案发现场查看情况;被告人时某乙在中召南街村苹果园内三次到案发现场查看情况及掩盖现场,并在时某村菜园地里两次到案发现场送作案工具捆绑绳和钳子。经查,时某俊伙同他人共盗油x公斤,价值x.82元,造成中洛输油管线停输33小时,造成经济损失x.78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及同案人时某俊、张培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同案人时某俊的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魏爱菊、苏学民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伙同他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参与在中洛输油管线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时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