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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陈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X。2010年3月原告到新蔡县酒厂当销售业务员以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我于2011年农历8月离开被告家。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男孩陈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分割共同财产即存款x元,追要个人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同居时间、生育子女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作营销员后将小孩交给其母亲代养,已不尽作为母亲的义务了,小孩由我抚养。同居前原告接受我定典礼日子礼金x元、看家礼金1000元、上下车封子分别880元和660元、同居后为方便原告上下班给原告购买电某车花费1599元,以及其他花费共计要求原告返还x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存款x元是陈X出生后亲属送的贺礼,不是共同财产,另外7000元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X,现随被告陈某生活。同居前,原告杨某甲接受被告陈某定典礼日子礼金x元、看家礼金1000元、上下车封子分别880元和660元。同居后为方便原告上下班,被告给原告购买塞克电某自行车一辆,价值1599元,现由原告使用。审理中,原告愿意将该电某车给被告陈某。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于2011年农历8月离开被告家,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男孩陈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分割共同存款x元,追要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存款中的x元,系原、被告之子陈X出生后双方亲属赠送的贺礼,以被告陈某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新蔡县支行,另外7000元已被原、被告消费,原告表示不再追要。原告杨某甲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戴尔牌电某一台、电某桌一个、全有儿童柜两个、棉被五条。

关于原、被告诉争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液晶电某一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是被告购买的个人财产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发票和电某、洗衣机的保修单。经庭审审核,质某,摩托车发票显示购车人为杨某甲,摩托车牌照的所有手续均为原告杨某甲。被告虽然提供了电某、洗衣机的保修单,但该保修单未显示购买人是谁,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经质某,被告对原告关于摩托车、电某、洗衣机均是其同居前连同其他家具一块拉到被告家的,且均是以原告的户口购买并享受家电某乡补贴的陈某不持异议。故对上述五羊本田摩托车、海尔全自动洗衣机、长虹液晶电某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某及其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处理。原、被告之子陈X,现不满两周岁,原告愿意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3月到酒厂做推销业务,将陈X委托给其母亲代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以此辩称原告不尽做母亲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某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以分批给付为宜。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电某等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以被告名义存款x元系原、被告亲属赠与的贺礼,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双方同居前给付原告的上下车封子及看家礼金,属于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其给付原告的定典礼日子礼金数额较大,被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实际,由原告适当返还。同居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电某车一辆,原告自愿还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陈X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陈某自2012年1月起至陈X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32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清结当年的抚养费。

二、原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戴尔牌电某一台、电某桌一个、全有儿童柜两个、棉被五条、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液晶电某一部,归原告杨某甲所有。

三、原告杨某甲返还被告陈某定典礼日子礼金6000元。

四、被告杨某甲返还被告陈某塞克电某自行车一辆。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4元,被告陈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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