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虞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