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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许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经固城乡张井小学北20米处,将原告撞伤。后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至今,被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交通费74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了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2日5时3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X乡张中小学北20米处时,与对面而来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正常行驶无责任。郑某某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x.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三项均按1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600元,合计x.40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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