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X-X号楼X层X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x元。后因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房产至今无法过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被告刘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