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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购买被告商品房四套,三室二厅二套,面积各为117.10平方米,四室二厅二套,面积各为150.18平方米,四套房产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把此房产卖于他人。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该购房款,被告分批仅偿还原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2.9万元,剩余47.1万元及利息被告推托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7.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90万元购买四套房产;第二组,2007年9月25日收条一份,该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房子情况及房款支付情况和违约金约定。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被告隆发公司将位于登封市X路X路南侧的房品房四套(三室二厅二套,面积117.10平方米,四室二套二套,面积为150.1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90万元),被告收到90万元后,未通知原告又将该房卖给他人。无奈,原告通知解除了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已分四次退还给原告房款42.9万元,余款47.1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7.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后,未通知原告又将该房卖给他人,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款47.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7.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6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2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5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菊风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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