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XX诉被告XX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浦东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杨浦区XX室。

被告XX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X号燃气公司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

法定代表人奚X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XX,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X大厦。

负责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XX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燃气公司)、被告上海浦东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养护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XX财险嘉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XX、被告XX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第三人XX财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4月21日11时许,原告受被告XX养护公司雇请,驾驶被告XX养护公司所有的XX中型专项作业车外出进行车辆保养,行驶至外环线同汾泾桥处向右偏道至右侧车道后,车头撞击停在该车道内的由程XX驾驶的被告XX燃气公司所属的XX重型罐式货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7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需休息390天,营养195天,护理195天,取内固定费用酌情考虑,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47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860元、误工费x元、衣物损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726.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查档费680元,共计x.3元,第三人XX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燃气公司承担50%,被告XX养护公司承担50%,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燃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责任同等,故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被告XX养护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受本公司雇佣驾驶本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第三人XX财险嘉兴支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按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被告XX养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XX中型专项作业车外出进行车辆保养,行驶至外环线(内圈)同汾泾桥处向右偏道至右侧车道后,车头撞击停在该车道内的由程XX驾驶的被告XX燃气公司所属的XX重型罐式货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XX燃气公司驾驶员程XX责任同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车祸致1左髋关节骨折及完全性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2、3、4、5,跖趾关节脱位折及上胫腓关节脱位、左胫腓骨开放性骨2右三踝关节骨折伴脱位3损伤后形成疤痕组织。以上3处分别构成八(捌)、十(拾)、十(拾)级伤残,休息(误工)390天、营养195天、护理195天(包括后续治疗)。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徐XX系本市X镇居民。牌号为XX车辆系属被告XX养护公司所有。牌号为XX重型罐式货车系属被告XX燃气公司所有。事发当日,原告徐XX系受被告XX养护公司雇佣驾驶车辆进行保养。牌号为XX车辆由被告XX燃气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养护公司先期为原告徐XX支付了医药费x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479.8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以每日40元计算,共7800元。误工费认可以每月1800元计算,共x元。被告认可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共5850元。第三人仅认可营养费以每日20元计算。被告XX养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原告的衣物损为300元。被告XX燃气公司认为查档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并认为原告的衣物损无法确定损失。被告XX养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燃气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支出的拐杖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养护公司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XX驾驶被告XX养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期间与由程XX驾驶的被告XX燃气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XX燃气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第三人XX财险嘉兴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徐XX系受被告XX养护公司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XX养护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50%比例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XX燃气公司与被告XX养护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非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XX燃气公司与被告XX养护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该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726.5元及查档费680元均提供了相关凭证,尚属合理,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原告于本案中一并主张衣物损费用、代理费及精神抚慰金,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代理费亦系原告诉讼之必要支出,被告XX养护公司认同原告的衣物损坏系于抢救过程中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费用为300元、代理费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费,因被告不愿于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该笔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故于本案中不作处理。此外,被告XX养护公司先期为原告徐XX支付了医药费x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人民币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850元、护理费人民币78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衣物损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x.3元中的人民币x元;

二、被告XX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费用,合计人民币x.3元,扣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x元余额中的50%,计人民币x.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浦东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费用,合计人民币x.3元,扣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x元余额中的50%,计人民币x.15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x元,被告上海浦东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人民币x.15元;

三、被告XX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340元;

四、被告上海浦东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340元;

五、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81.5元,由被告XX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640.75元,被告上海浦东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人民币16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