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9月14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游某脱逃,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游某非法拘禁一案的审理。现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邱XX、郑XX、杨XX、杨XX(四人均已判刑)在巩义市X街X村一住户家中从事传销活动,邱XX为该传销组织领导人。5月4日晚,郑XX征得邱XX同意后伙同被告人游某到郑州火车站将其同学顾XX骗到巩义市该传销点,劝说顾XX从事传销活动,顾XX反对并提出离开,郑XX将顾XX的手机扣押以防止其给外界联系,被告人游XX伙同杨XX、杨XX在该传销点内限制顾XX行动自由,不让其离开并劝说其从事传销活动,直至5月7日上午,顾XX趁被告人游XX和邱XX、郑XX、杨XX、杨XX带出从事传销活动时逃跑,被告人游某和邱XX、郑XX、杨XX、杨XX在后追赶,顾XX跳入附近的河道内,后被周围群众发现报警,将顾XX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XX、郑XX、杨XX、杨XX的供述,被害人顾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爱民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