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小名“大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4月8日因涉嫌强某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小名“旦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4月8日因涉嫌强某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权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谢某乙之母亲。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强某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谢某甲之母亲。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强某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谢X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谢某丙之父亲。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强某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强某罪、强某卖淫罪,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犯强某卖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法定代理人权XX、谢X、谢X顺及辩护人吴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让其同乡,渭南技术学院学生高某X将其同学刘X骗至临渭区X组嘉梦招待所内,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谢某甲、高某对受害人刘X进行威逼、恐吓,强某刘X答应为他们卖淫挣钱。后于2011年3月12日17时许,在联系好嫖客后,将刘X带至渭南城区一宾馆让刘X卖其处女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又将其带回。当晚谢某甲在招待所内将刘X强某。3月13日15时许,渭南市技术学院老师张XX报案后,刘X被民警解救。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某罪、强某卖淫罪;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某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乙辩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其出生年月日为1992年6月30日,其真实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1月30日。
辩护人吴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甲对被害人实施犯罪时没有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只是使用了言语威胁之手段。且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乙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3年11月30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乙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学籍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学生保险凭证、疫苗接种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让渭南技术学院学生高某(未达到刑事责任某龄)将其同学刘X骗至临渭区X组嘉梦招待所内,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对被害人刘X进行威逼、恐吓,强某刘X答应为他们卖淫挣钱。后由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联系嫖客,由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及高某看管刘X。2011年3月12日17时许,经李某(已行政处罚)联系好嫖客后,将被害人刘X带至渭南城区一宾馆卖淫,后将刘X接回,得赃款80余元。当晚被告人谢某甲在招待所内将刘X奸淫。3月13日15时许,渭南市技术学院老师张XX报案后,刘X被民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记载,2011年3月13日,渭南技术学院老师张XX报案,其班上学生被人控制索要钱财。后民警在渭南市X村X组嘉梦招待所内将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抓获。4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斜口派出所在临潼区X路路时代网吧内将谢某甲、谢某乙抓获。
2、被害人刘X报案材料及陈述,我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3月10日6点多,我同学高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我的手机让我去取,后把我带进西二路一家旅社X房间,高某和大X、旦X等六人看管控制我的人身自由,威胁让我接客,11日下午三、四点,大龙把我送上车,我被带到渭南一个宾馆接客,客人给了我81.5元,我把钱给了高某。到了12日晚上,大X把我带到X房间,将我强某。3月13日下午三点我被警察救了出来。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2011年3月10日,我与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高某将刘X骗到临渭区X组嘉梦招待所内,对刘X进行控制、威胁、恐吓,强某其卖处女身接客。当晚,我强某与刘X发生了性关系。我们是由我和谢某乙安排布置,联系人,由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高某负责看人。
4、被告人谢某乙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丙在五里铺村X组嘉梦招待所内,高某来到我们这里,我给高某说,让她从渭南技术学院骗一个女娃出来,高某答应了。第二天,高某把刘X骗来了,我们就把刘X扣到五里铺村X组嘉梦招待所X房间内,我们恐吓、威逼让刘X出去卖处女给我们挣钱。我就联系李某给我们联系嫖客把刘X的处女身卖了。第三天联系好嫖客,讲好价格是2000元,我让大X把刘X送到西二路X路口。刘X回来后说那人和她发生性关系后给了她80块钱。当天晚上23时许,谢某甲在一楼又开了个房子,把刘X叫下去,到第二天早上10点多,谢某甲和刘X在我旁边发生了性关系。谢某甲给我说我没下去之前他还和刘X发生了性关系。我们是由高某把刘X骗来,并负责哄刘X,我联系李某让他找嫖客,谢某甲协助我联系人、送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负责看人。
5、被告人谢某甲供述,我和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高某在西二路嘉梦招待所201房内谝时,谢某乙说想找个女孩让当小姐给我们挣钱,高某说能联系到女孩,谢某乙、谢某甲安排我和谢某甲、谢某丙看人。
6、被告人谢某丙供述,3月10日下午,高某骗来了刘X。我们控制刘X让她卖淫给我们挣钱,事情由大某、旦某、高某商量,我和谢某甲、谢某甲负责看管刘X,由大某、旦某联系人让刘X卖处女身接客。
7、被告人谢某甲供述,高某将刘X带来后,由大某和旦某在房间里给刘X说事,到晚上我和谢某丙才回到房间。大某和旦某让我、谢某丙、高某、谢某甲四人看住刘X,他俩联系嫖客。到11日下午三、四点左右,他们联系了一个客人,大某将刘X带出去了,半个小时候后回来了,刘X拿回了80多元钱,刘X要回学校,大某和旦某不让刘X走。12日晚十二点后,大某和旦某将刘X带到一楼开了一间房,到今天中午十一点退房,大某和旦某安排我、谢某丙、谢某甲、高某带刘X到华岳商场门口接人被警察抓获。
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3月10日下午5时许,我将刘X骗到嘉梦招待所X房间。大某、旦某、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丙我们都商量好了,我们相互配合给刘X演戏,威逼刘X卖处女身。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0日左右,谢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个处女,让我联系个嫖客。我打电话给安娃,安娃说把人联系好了,让旦某把娃带到西二路佰人王附近。过了几十分钟,我接到安娃的电话,说事办完了,给了娃80元钱。
10、提取笔录,由民警对被害人刘X进行检查,并提取刘X阴道分泌物和内裤一条。
11、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刘X内裤上精斑来源于谢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渭南市X组嘉梦招待所。
1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刘X辨认,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是对其实施作案的人。
1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我和权XX是一个小组的,我儿子谢x年12月3日出生,和她儿子谢某乙是同年出生,我儿子比谢某乙小三天。
15、证人谢某丁证言证明,权XX是我邻居,我女儿名叫X新,是X年X月X日出生,我女儿比权XX的儿子谢某乙大七天。
16、陕西省小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记载,谢某乙出生日期为1993年11月。
17、乙型脑炎疫苗接种卡记载,“谢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8、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谢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采取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某卖淫罪。被告人谢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乙辩解其出生于X年X月X日,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本案主犯,应从按照其所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中的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某某提出被告人谢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某提出的被告人谢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轻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强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强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强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丙犯强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甲犯强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樊莉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某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某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某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某他人卖淫的;
(四)强某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某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