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l958年lO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某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0年5月7日l5时42分,原告的司机陈天太驾驶保险车辆(车牌号:豫x)在贵州省遵义市X镇松林监狱门口不慎撞到行人蹇甫,造成蹇甫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送遵义医院诊治,经检查,蹇甫脚部骨折、牙齿松动、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住(略),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385.48元。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2010年5月l0日,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事故受伤者蹇甫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考虑到伤者伤情较重,短期内不可能治疗终结,根据医院的证明和伤者的实际伤情,双方约定原告方除已支付医疗费、服务费3385.48元外,一次性赔偿伤者蹇甫x元(其中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期间的误某、护某等)。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5元,并替被告垫付了保险中介服务费l500。这些费用,也应由被告理赔和承担。事后,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交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收到理赔材料后迟迟不按原告的理赔请求进行理赔。
被告辩某,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车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中介费,施救费不属理赔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
2、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保险处理的信息与事故车辆一致。
3、驾驶员陈天太的身份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情况。
4、陈天太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第二组: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
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
第三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调解结果。
2、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事故情况,造成第三者受伤和车辆损失的情况。
第四组:1、伤者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受伤人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付伤者在医院诊治花费3385元的事实。
3、蹇甫的身份证、户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第五组: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与伤者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诊治费外,另行一次性支付伤者后续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某、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的事实。
第六组:1、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65元。
2、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
3、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被告未参与不知情;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被告不知情是他们双方达成的协议;第六组X、无异议。2、原告是倒车镜受损不应产生拖车费。3、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诉某某、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l5时42分,原告的司机陈天太驾驶保险车辆(车牌号:豫x)在贵州省遵义市X镇松林监狱门口撞到行人蹇甫,造成蹇甫受伤,即送遵义医院诊治,经检查,蹇甫脚部骨折、牙齿松动、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蹇甫住(略),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385.48元。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2010年5月l0日,在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事故受伤者蹇甫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支付医疗费、服务费3385.48元外,一次性赔偿伤者蹇甫x元(其中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期间的误某、护某等)。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5元,垫付了保险中介服务费l500。蹇甫系遵义市金河实业公司职工,月工资165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0年贵州省遵义市人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同等责任,故原告理应对伤者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给伤者赔偿,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1、医疗费3385元;2、误某1650元÷30天×65天=3575元;3、护某x÷12月÷20.95天×65=3325元;4、营养费30元×65=1950元;5、伙食补助费30×5=150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因蹇甫伤情较重,确需后续治疗,且双方路途较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某酌情支持x元;8、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及中介服务费2165元系保险范围内应以支持。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