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30日下午,同案犯陈某和(已判刑)应邀到莆田市X村魏某元家喝喜酒。因酒席未开始,便到同案犯陈某山(已判刑)家喝酒。期间,同案犯陈某山之母陈某英提起因通道问题与邻居陈某丙家发生纠纷,同案犯陈某和便以解决纠纷为由窜到陈某丙家,时陈某丙不在,同案犯陈某和便用石头砸陈某丙家的大门。之后,同案犯陈某和又返回同案犯陈某山家继续喝酒。陈某丙回家得知家中家俱被砸,便召集亲人到同案犯陈某山家,将同案犯陈某山左小腿砍了一刀,并砸了其家中的家俱等物。尔后,同案犯陈某山纠集同案犯陈某和、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已作教育处理)四人,乘坐汽车前往陈某丙家。当车行至824电台大门前,驾驶员得知同案犯陈某山等人要去打架,便以车辆故障为由停车。同案犯陈某山与陈某乙从小路欲赶到陈某丙家报复。同案犯陈某和与被告人陈某甲转乘摩托车持刀先窜到陈某丙家埕头,陈某丙见状也持镀锌管与该二人对峙,陈某丙姐夫陈某戊从地上抓起一把沙土撒向同案犯陈某和,同案犯陈某和眼睛被泥沙撒中后,挥刀刺中了站在其左前侧的陈某丙之父陈某凤左胸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凤因心脏被刺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凤家属为抢救、安葬被害人陈某凤花去人民币5000元。在同案犯陈某和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同案犯陈某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治(被害人陈某之妻)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和、陈某山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龚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黄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关于陈某凤的死亡报告、现场照片、本院(2007)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伙同同案犯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凤损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沈世武
二O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