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
被告向XX,女
原告周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马道发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向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仅见一面后各自外出打工,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2008年8月8日举行婚礼,但于同年8月6日被告便提出离婚,协商未果,被告便去了广东深圳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了结婚,向被告支付彩礼、物品共计563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未生有小孩。被告去深圳后,多次与原告在电话中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09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定于10月份开庭,在10月份开庭时,被告仍旧未到庭,直到现在,被告从未联系原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周XX与被告向XX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2、(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2009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3、六都寨镇X村委会证明及周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婚后两天女方就提出离婚,最后被告不知去向,再也没有来过男方家。
4、周正科的证明及周正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天女方就提出离婚。
5、刘目秀的证明及刘目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后两天女方就提出离婚。
6、周仕谋的证明及周仕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前双方只见了一次面,婚后两天女方就提出离婚。
7、危进的证明及危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来公司上班后,被告就从没来公司看望过原告。
8、周述伍的证明及周述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刚结婚就反悔。
9、荷香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两年之久,没有回来过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8月6日,被告便向原告提出离婚,婚后原、被告很少交流,原、被告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分居,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XX外出打工。此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态度非常冷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4月,被告向XX换了手机号码、QQ号码,自此原、被告再无联系。2009年6月29日,原告周XX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向XX离婚,2009年10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向XX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仍坚持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向XX没有置办嫁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2009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可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向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丽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