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余某(杨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辛治庭,河南英伦律师事物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余某因与被申请人孟某某、杨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5日孟某某起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20日我与杨某某及李虎龄合伙投资经营镗床加工承揽业务,我出资50万元,杨某某经营半年后将镗床卖掉,经过三方算帐,杨某某同意还款,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散伙还款协议》,但是不履行。请求判决杨某某、余某连带偿还退伙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杨某某答辩同意还款。
杨某某到庭并代理余某与孟某某进行了调解。经老城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余某自愿对被告杨某某应退还原告孟某某的合伙退伙费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余某共同偿还原告孟某某人民币50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再次支付人民币5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第三次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于同年12月30前第四次支付余某人民币15万元。三、若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余某在上述第二条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内均能够依约按时支付退伙费,则原告孟某某自愿放弃对50万元人民币利息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余某不能在上述第二条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内依约按时支付退伙费,则原告孟某某可就未按时还款的总额及未按时还款总额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退伙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x元(含其他费用4010元)、财产保全费5200元,共计x元全部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余某负担(原告孟某某已垫付,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余某已当庭转付给原告孟某某x元)。
申请再审人余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合伙过,调解书没有事实基础;合伙债务是杨某某个人债务,应该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二、申请人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委托杨某某调解;三、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孟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开庭传票、起诉书等材料由余某签收,杨某某到法院参与调解,杨某某和余某是夫妻,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委托书是否系余某签字,不影响调解书的实体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盈余某配所得用于家庭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因此余某即使没有参加合伙,其享受了合伙收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三、余某申请再审是为逃避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再审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余某没有参与调解,没有签字。杨某某是代表洛阳东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孟某某、李虎龄合伙,合伙结束没有清算。债务不属于杨某某个人债务,应该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余某与杨某某1988年结婚,2007年离婚。2005年4月20日杨某某与孟某某、李虎龄合伙经营镗床加工承揽业务,2006年5月23日签订《散伙还款协议》。由于杨某某不履行还款协议,2006年8月15日孟某某起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14日老城区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由余某签收。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9月14日老城区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由余某签收,说明余某对起诉内容和开庭审理是明知的。杨某某到法院参与调解,递交了余某的委托书,杨某某和余某是夫妻,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再审中余某与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某与杨某某约定该50万元债务为杨某某个人债务,所以该50万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余某没有参与调解,也应当对该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钱丽萍
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