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曾某,女,×年×月×日生(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8月24日),汉族,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多年分床而睡,感情冷淡,特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5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骆某萱。原、被告在小孩出生后分床而睡,致夫妻交流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于2010年5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小孩出生后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理解和沟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