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苏某乙、同案犯李某兵(已判刑)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大帝国”迪吧跳舞时与被害人陈某、吴某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苏某乙、同案犯李某兵即纠集同案犯曾源锦、苏某涵(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准备打架。同案犯苏某涵等人到同案犯曾源锦的住处拿了两把砍刀,与同案犯曾源锦一同到涵江“大帝国”迪吧的广场处准备殴打被害人陈某、吴某锋。25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苏某涵与被告人苏某乙各持砍刀对被害人陈某、吴某锋进行砍、打,同案犯李某兵也用脚踢二被害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吴某锋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曾源锦、苏某涵、李某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吴某锋的陈某,证人曾少敏、李某丙、姚某某、郭某丁、李某戊、余某某、吴某某、苏某己、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赔偿款发票、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苏某乙通过家人与二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吴某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吴某锋放弃要求被告人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苏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乙从轻处罚。该事实本院已作(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伙同同案犯等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吴某锋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乙案发后能主动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健美
审判员沈世武
审判员黄志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