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萧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8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萧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3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举醉酒、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举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逃逸。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伟、葛战飞当庭证言,证明事故经过及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曾报过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王某家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因吴某举家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该事故认定复核终止,故原事故认定未生效。2、王某没有逃逸的故意。3、王某一方与吴某举家属已达成和解,吴某举家属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举醉酒、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吴某举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2011年4月6日、8日,禹州市公安局干警对王某进行传唤,王某不在家,未能传唤到案。2011年4月1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被告人王某到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吴某举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方一次性赔偿吴某举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吴某举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X、李某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