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公司(简称饰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横水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化某某,任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系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饰城公司诉被告横水卫生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和被告横水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杜纪庚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病房楼部分工程,工期为56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06年9月10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x元,但被告仅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拖,无付款诚意;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发生在2006年,距今已达5年,超过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其次,我单位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据查2006年6月27日原告已向我单位开据发票,我单位帐面2007年2月2日下帐,帐已结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协商签订“横水中心卫生院病房楼改建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工地被告付材料款30%,即x元,土建工程完工付30%,即x元,门窗安装结束付款3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扣除3%保证金),保修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05年12月工程完工并交被告投入使用,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工程款,于2006年6月8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06年6月8日,已付工程款x元,完税8946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4200元,共计x元,余欠x元在2006年6月18日前支付x元,2006年9月30日支付x元,2006年10日31日支付x元,2006年12月31日退还保证金4200元。该协议达成后,由于被告变更部分原工程设计,将窗户变为塑钢给原告增加工程款8000元,将楼梯栏杆变为不锈钢给原告增加工程款2000元,增加级梯、加项给原告增加工程款300元,三项共计给原告增加工程款x元;于2006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最终决算价为x元。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x元未付。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2006年6月27日收款方名称为原告单位施工负责人王清谭、在被告住所地横水镇税所代开的x元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原告质证提出该发票并非王清谭所开及该发票日期有改动的异议,后经本院到孟津县财政局核查,该发票系机打发票,发票原件的2006年是用手写改动,实际开票时间应为2005年6月27日,对于改动的内容由孟津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印章(为何改动年度原因不明);孟津县财政局依据该税务发票将x元工程专顼款从孟津县建设银行直接汇入给了被告帐户(现该税务发票原件及汇款凭据均存孟津县财政局档案)。同时查明,按照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2005年6月27日的税务发票系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乔某所开,并非原告单位施工负责人王清谭所开。
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施工及工程总价款x元不持异议,本院现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主要争执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双方所争执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06年6月8日双方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2010年5日6日被告单位原任会计韩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乔某的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被告则提供了自己到税务所以原告工程负责人王清潭之名所开具的、且经改动为2006年度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抗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按照上述证据分析,该改动为2006年6月27日的税务发票,实际是2005年6月27日所开具的,这一点在本院核实该发票原件时已明确看出改动痕迹,另一点由本院调取的完税证可以印证(该完税证开据日期为2005年6日27日,证号为x),该税务发票中的x元数额和完税凭证号x与完税证完全相符;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时间则为2005年11月2日,工程全部完工(包括增加改变设计施工项目)最终结算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其次该税务发票和完税证中开据工程款数额均为x元,而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为x元;由于该税务发票是财政拨款的凭证,而财政局在收到该票据后已将款转入被告帐户,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不能作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结合双方达成的分期支付工程款协议以及其他证据,被告现以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前自己所开具的税务发票,抗辩称原告己出具发票,所欠工程款帐已全部付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持还款协议及工程最终结算等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在被告不提供或提供不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任何凭据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考虑。针对被告抗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举证近年来多次讨要,被告未曾明确表示拒付欠款,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横水中心卫生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