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21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晚20时,原告驾驶48CC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公路正常行驶,当行驶至3公里+683米处,被被告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小浪底公安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无靠右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面部多发性骨折;3、肺损伤;4、失血性休克。被告除已支付x元外,不再照面,无耐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侯某某逾期无答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0时,侯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雅玛哈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1#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浪底1#路X公里+683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徐某某驾驶无号牌黑色建设牌48CC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X路的右侧通行,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面部多发性骨折;3、肺损伤;4、失血性休克,于2010年2月19日出院。住院花费x.63元。2010年6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徐某某伤残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徐某某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徐某某左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徐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中,造成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本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x.63元;2、误工费5004.9元(37.35元/天Χ134天);3、护理费851元(37元/天Χ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Χ23天);5、伤残补助费9614元(4807元/年Χ20年Χ10%);6、后期治疗费x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x.53元。扣除被告侯某某已付的x元外,侯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徐某某x.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