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以下简称慈晖中学)、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慈晖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约定在2011年2月26日前归还,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7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慈晖中学向原告借款84万元,被告王某、张某为其担保;
2、授权委托书及承诺,证明被告王某、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是经过董事会授权的;
3、收条,证明冬秀收到原告84万元;
4、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慈晖中学授权给被告王某全某处理学校一切事务;
5、房屋收购合同,证明校长办公室公章对外;
6、承诺书,证明校长办公室公章对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慈晖中学对2份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是:证据1,借条是打印的,不是书写的,落款是“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而加盖的公章是“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校长办公室”,此章可能是假的或者是私刻的。说明借条是假的,且学校财务帐上无此借款入帐。证明2是复印件。被告王某、张某对5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慈晖中学辩称:被告慈晖中学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被告慈晖中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张某答辩称,学校借款是事实,我们是职务行为,借款用于支付冬秀的借款利息,两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证据1,借条的书写形式不是借款合同的必要要件,借条的打印或手写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落款名称与公章不符,属书写不规范。被告慈晖中学称公章是私刻的,系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至于校长办公室印章是否对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王某、张某的陈某丁可以认定是可以对外的,即使不能对外,也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借条盖的是校长办公室章,因借款事实存在,其借条形式上的瘕疵,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借款是否入被告慈晖中学的财务帐,属被告慈晖中学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经原告介绍,被告慈晖中学向案外人涂冬秀借款100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书面协商于2011年1月19日替被告偿还了84万元,涂冬秀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月19日被告慈晖中学向原告许某借84万元的借条。约定2011年2月26前归还,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张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学校的行政章被法人代表拿走,经原告同意,借条上加盖了校长办公室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618元(2011.2.27-2011.6.27,84万元×0.47%×4倍×4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84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3618元,合计人民币903618元。被告王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谢小华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