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东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83-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刘某诉东丰种业公司、张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东丰种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丰种业公司与刘某因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刘某有权选择要求东丰种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现刘某选择要求东丰种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侵权纠纷的结果发生地为湖北省天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东丰种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丰种业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83-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丰种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理解有误。刘某系东丰种业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东丰种业公司并没有直接侵犯刘某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侵权纠纷。按照刘某的起诉请求及理由,其行使的是追偿权,而其依据也只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有关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刘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如下:1、东丰种业公司认为其未侵犯刘某人身权和财产权是错误的。到目前为止,刘某不仅向权益被损害的农户进行了部分赔偿,而且因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等事项也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2、合同履行地不是在河南省开封市,而应该在湖北省天门市。3、东丰种业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来确定管辖权归属属于引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东丰种业公司与刘某、张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刘某诉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广告名为“国推大杂棒”的玉米种子。该玉米种子审定号为“国审玉(略)”,品种名称为“鲁单50”,东丰种业公司系该玉米种子的销售商,刘某为湖北省“天门市正大种业”个体经营者。
湖北省天门市人刘某魁和夏家雄在潜江市X区南湖办事处承包耕地期间,于2009年6月在刘某处选购“鲁单50”玉米种子2600斤、“楚玉六号”玉米种子992斤。刘某魁、夏家雄二人购得上述种子后及时完成了播种。同年7月3日,二人发现该玉米种子生长出现质量问题,即与刘某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后,刘某魁、夏家雄二人向湖北省农业厅行政执法总队投诉,湖北省农业厅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湖北省潜江市和天门市相关部门对此进行查处。2009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天门市种子管理局的主持下,刘某魁、夏家雄与刘某达成了补偿协议。后因刘某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刘某魁、夏家雄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责任。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赔偿刘某魁、夏家雄经济损失26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于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8月26日分两次支付了赔偿款9万元人民币,部分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2011年1月17日,刘某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丰种业公司和张某赔偿其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诉称,玉米种子“鲁单50”系其从东丰种业公司处购得。现因该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侵害了农户刘某魁、夏家雄的合法权益,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刘某魁、夏家雄经济损失26万元人民币。该经济损失俱由东丰种业公司销售的“鲁单50”玉米种子而造成,应由东丰种业公司及张某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向消费者进行赔偿的,若能够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且该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则对销售者来说,其对消费者承担的并非最终的侵权责任,而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代生产者或供货者进行赔偿。在销售者赔偿后,其可以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进行追偿。此种追偿权纠纷系因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过错致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销售者代为赔偿损失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侵权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品销售者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依上述规定选择管辖法院。
本案中,东丰种业公司是玉米种子“鲁单50”的供货者,刘某为该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因玉米种子“鲁单50”出现质量问题而给消费者刘某魁、夏家雄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某因此需赔偿刘某魁、夏家雄二人经济损失26万元人民币,该项赔偿义务已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刘某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刘某依法享有向供货者东丰种业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权。本案中因玉米种子“鲁单50”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湖北省天门市,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X区。根据侵权行为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上述三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由于销售者刘某选择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东丰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河南省东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83-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某杰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