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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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陈某、韦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丁。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一审第三人(一审反诉原告):韦某。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上诉人陈某、一审第三人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一审第三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5日,李某珍、朱美清与崇左县X镇政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新和镇X镇幼儿园。同年8月8日,李某以支付10万元的对价受让李某珍在幼儿园的全部股份成为合伙人,与朱美清合伙经营幼儿园。2004年4月,朱美清拟退出合伙。同年4月17日,朱美清为乙方,崇左市X镇幼儿园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朱美清退股份协议书》,协议称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乙方已从甲方一次性领取17万元作为退股金。该协议书盖有幼儿园公章,李某与韦某作为甲方的投资者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某、韦某在与朱美清商谈退伙的同时,邀请陈某入伙。陈某参与讨论了朱美清退股事宜,并于2004年4月27日,将入伙投资款10万元交付李某。2005年8月27日,李某退回陈某投资款x元。三人合伙经营至2006年7月13日即将新和镇幼儿园以27万元转让给了梁美霞、赵某珠,当月陈某收到转让款27万元。之后,陈某支付给韦某3.6万元作为其退股金。又在2006年至2009年间支付给李某10万元作为退股金。幼儿园转让后,三合伙人未能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为此,李某于2009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再给付幼儿园转让费x元,案件受理案号为(2009)西民二初字X号,该案以撤诉结案。2009年6月28日,李某因病死亡。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作为李某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中,黄某甲系李某丈夫,黄某乙、黄某丙系李某女儿,黄某丁系李某儿子。另查明,关于朱美清的退股金17万元如何支付,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名为朱美清,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的《退股》凭据,内容为:“朱美清将新和镇幼儿园的股份(不含韦某的)转让给李某。现交订金叁万肆仟伍佰玖拾捌元伍角正。收款人朱美清。”2、签名为朱美清,时间为2004年4月17日《收条》,内容为:“朱美清收到崇左市X镇幼儿园退股金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正。退股人、收款人:朱美清。”3、施福于2004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新和镇幼儿园朱美清退股费共壹拾柒万元,已转入朱美清爱人施福农行卡陆万肆仟元,另给现金陆仟元正,共柒万元。账目结清。”收据上盖有新和镇幼儿园公章,李某在收据上写:“朱美清一次性共领到壹拾柒万元人民币,退股后其一切与新和镇幼儿园无关。李某交现金柒万元”。4、施福于2010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代朱美清收退股费的说明》,内容为:“2004年5月22日,朱美清退股的事已办理清楚,退股费壹拾柒万元,另外壹拾万元是朱美清借有李某的7-8万元现金及未给李某幼儿园的分红共计10万元,上述17万元退股费由李某付给朱美清及我本人。”5、签名为朱美清,金额为x元的4张借条。6、《2004年春季生活费情况》、《2004年春季经费情况》。其中《2004年春季生活费情况》载明:(一)总收入l、x(朱美清实收现金数);2、x(未收款数);(二)总支出1、2-4月份x.8(含工资);2、朱应预付5-7月份(含工资)x(朱未付);(三)结余:x-x.8-x(未兑现)=x.2;(四)分红:实盈利x.2;1、李:x.6;2、韦:4190.88;朱9778.72元;未收盈利x元,1、李7997.5;2、韦2399.25;3、朱5598.25;(五)朱欠款数:1、上学期欠李某x元,欠韦某3816元,2、已领退股金x,3、欠李某x,三项合计x元;(六)朱应得款数:x(退股金)-x(欠李)-3816(欠韦)-x(已领退股金)-x(欠李)-x(预付金)-x.6(李某红)-4190.88(韦某红)=x.52;未收款分红:5598.25;以上二项合计x.77元。最后一页还写明:“朱给17万元才退股,李、陈、韦某意给17万元”的内容。在《2004年春季经费情况》中,朱美清还在有关数字后签字写明“情况属实”。具体为:(一)总收入1、x(朱美清实收现金数)(情况属实朱美清);2、x(未收款数);(二)总支出1、2-4月份x.8(含工资)(情况属实朱支出);2、朱应预付5-7月份(含工资)x(朱未付);(三)结余:x-x.8-x(未兑现)=x.2;(四)分红:实盈利x.2,1、李:x.6,2、韦:4190.88,朱9778.72元;未收盈利x元,1、李7997.5,2、韦2399.25,3、朱5598.25;(五)朱欠款数:1、上学期欠李某x元(属实朱美清),欠韦某3816元(属实朱美清);2、已领退股金x元(属实朱美清);3、欠李某x元(属实朱美清),三项合计x元;(六)朱应得款数:x(退股金)-x(欠李)-3816(欠韦)-x(已领退股金)-x(欠李)-x(预付金)-x.6(李某红)-4190.88(韦某红)=x.52;未收款分红:5598.25(朱分红);应付给朱x.77+1000+100=x.77。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信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陈某、韦某在2004年4月27日至2006年7月13日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进行审计。但当事人未能提交符合审计的证据材料,该公司回函表示无法进行审计。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该公司的回函无异议,认为由于合伙三方都管过账,只能根据各方投资及审理查明事实来判决。陈某及韦某主张不是陈某的原因无法审计,而是由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无法提供李某的账目给审计部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和镇幼儿园原由朱美清、李某、韦某三人合伙经营,2004年4月17日朱美清退伙,之后陈某入伙,幼儿园由李某、陈某、韦某合伙经营直至2006年7月13日幼儿园转让。韦某投资3万元,陈某开始投资10万元,后收回投资x元,实际投资x元,前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的投资分两部分,一是其在与朱美清、韦某合伙时的投资,二是其在与陈某、韦某合伙时的投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韦某皆承认,李某在2002年入伙时,其投资是10万元,证据也显示李某以10万的价格受让李某珍在幼儿园的股份,故李某在与朱美清、韦某合伙期间,其投资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陈某入伙后,李某的投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开始主张为28万多元,之后又主张为20万多元,最后变更为出资18.5万元,即与朱美清、韦某合伙时期间投资10万元及支付给朱美清的17万元退股金中有8.5万元系李某支付的。陈某、韦某对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给付朱美清的17万元退股金是由幼儿园的资金支付的,而且,在陈某入股时,李某的投资已不足10万元,仅有8.5万元。陈某及韦某的这一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为2004年5月28日的《合伙筹办江洲区X镇幼儿园协议书》,由于该证据没有李某的签名,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故对陈某及韦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朱美清的退伙款的支付及是否可作为投资的认定,首先要理清朱美清17万退股金如何构成、由谁支付。取得17万元退股金,是朱美清退出合伙的对价,有《朱美清退股份协议书》为证。这一事实还反映在当事人都认可的《2004年春季生活费情况》及《2004年春季经费情况》两份结算中。从内容看,实际是朱美清、李某、韦某对其合伙经营在朱美清退伙前的最后一次结算,及对朱美清退股金额的确定。从两份结算可看出,当时陈某也参与到对朱美清退股的议价之中,原来打算是给朱美清15万元,所以在“朱应得款数”项下,才有“x(退股金)-x(欠李)-3816(欠韦)-x(已领退股金)-x(欠李)-x(预付金)-x.6(李某红)-4190.88(韦某红)=x.52,未收款分红:5598.25”的内容。由于“朱给17万元才退股”,所以又才有“给x元,李、陈、韦某人同意”的内容。前述“朱应得款数”项下的内容还反映出,朱美清本应得15万元退股金(最后是17万元)中,但由于朱美清欠李某x和x元,欠韦某3816元,故该两人的前述债权,抵销了朱美清相应数额的股金,反映出扣减了朱美清已领退股金x元,还反映出朱美清应给李某的分红x.6元和应给韦某的分红4190.88元,也抵销了应给朱美清相应数额的股金,所以朱美清最后应得x.52+5598.25+1000+100=x.77元,然而这是按15万元退股金计算得出的,朱美清要退股款是17万元,所以x.77元再加上2万元,最后应给朱美清的是x.77元,该数与7万元相差仅70.23元,支付整数7万元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所以施福收到7万元后,写明账目已结清。上述的付款过程,当然不是一次性付款,但是一次性付完还是几次付完,都不影响到5月22日施福出具7万元收条时,朱美清的17万元退股款已全部付清。由于李某已故,又无法找到朱美清核实情况,本案当事人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情况只能存疑,且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相关事实和处理结果的认定。从上述分析朱美清17万元退股款的构成和支付情况,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主张朱美清的17万元退股款中有8.5万元系李某的投资款显然不成立。理由为:其一,李某、韦某、陈某合伙时未对给付朱美清的退股金作为李某的投资款作出约定;其二,在给付朱美清的退股金中包含了以朱美清的退股金抵销其所欠李某的债务和韦某的债务及分红款,并非单纯由李某出资,因此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主张给付朱美清退股款17万元中的8.5万元就是李某的新增投资款,不予支持,李某的投资款应为10万元。关于李某是否侵占股金8.5万元,应否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按合伙比例将李某多占的股金分别返还x元、x元给陈某和韦某的问题。陈某与韦某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侵占了股金8.5万元,因此,陈某和韦某要求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按合伙比例将李某多占的股金返还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是否占有幼儿园盈利款6750.5元,应否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分别返还4989.5元、1761元给陈某和韦某的问题。陈某和韦某主张李某占有幼儿园盈利款6750.5元,所依据的仅是由陈某提供的韦某与陈某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6月26日从李某账上抄录的2006年10月18日结算数据,而该结算数据上无合伙人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现双方又无法对李某、陈某、韦某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亦因当事人未能提交符合审计的证据材料,审计部门无法进行审计鉴定,因此,只能推定李某、陈某、韦某三人合伙期间盈亏持平。陈某与韦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幼儿园转让款27万元应如何分配的问题。综上所述,由于证据方面的原因,李某、陈某、韦某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亏推定为持平,即不盈不亏。转让幼儿园所得的27万元由陈某收执,陈某应按李某投资10万元,陈某投资8.5万元,韦某投资3万元的比例分配给三合伙人。李某应分得转让款x元,陈某已支付给李某10万元,尚有x元未支付。现李某已去世,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作为李某的继承人,有权主张李某的债权,因此,应由陈某将未支付完的x元转让款支付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韦某应分得转让款x元,已领取x元,尚有1675元未领取。由于韦某未提出支付要求,因此本案不作处理。陈某应分得转让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陈某给付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转让款x元;二、驳回陈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韦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1040元,陈某负担5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5元,由陈某与韦某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下简称四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在幼儿园的投资仅为10万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幼儿园最初的投资为23万余元,均已形成资产,陈某入伙后,幼儿园的硬件、软件设施并未有任何改变,所以其陈某“入伙后发现幼儿园是个空壳、不值钱”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幼儿园的硬件、软件进一步老化后匆忙的转让价仍达27万元,这一事实也能说明问题,从而可知,陈某入伙时幼儿园的价值应当在40万元左右;2、以第一点事实为基础,因未形成合伙协议,在陈某入伙前支付朱美清转让出资的资金也应当是对幼儿园的投资,因支付朱美清出资转让款的资金属个人财产或应当享受的利益,应当物有所值;3、四上诉人关于李某追加投资8.5万元及购买电器设备款x元不算作投资的陈某只是选择性陈某,并不是四上诉人对权利的放弃,也不应当给四上诉人带来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四上诉人没有对追加投资8.5万元负担分文不差的举证责任;4、案件证据显示有韦某支付给朱美清的出资转让款仅为8006.88元,当时幼儿园根本没有资金支付朱美清的转让款,案件证据也显示朱美清是将出资转让给李某,相应凭据也由李某收执,李某个人支付给朱美清的转让款是x.60元,李某总的投资应当为x.60元:5、陈某明确陈某支付朱美清转让出资的资金是用幼儿园的资金支付的,陈某应当对自己的陈某负责,就算按最初的投资比例计算,李某对幼儿园总投资至少也应当为:10万元+8.5万元×10÷13=16.5384万元。据上,从幼儿园整体转让价格可知支付给朱美清的转让款均应算是对幼儿园的投资,李某对幼儿园的投资是可以查明认定的,韦某已声明其已足额得到该得的利益,她的投资具体数额己无足轻重,陈某先全部占有幼儿园转让款,经万般催促始缓慢分多次支付,陈某的行为缺少基本的诚信,各方当事人没有形成书面合伙协议,按投资确定各方的权益始显公正。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幼儿园转让金27万元,合伙人各方应分得多少,李某的继承人即四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某应按16.5384万元投资分得转让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一审判决无异议。本案幼儿园转让所得款27万元应如何分配,各合伙人各应得多少的问题。本案四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某对幼儿园总投资至少有16.5384万元。原因是在支付给朱美清的17万元退股款中有x.60元系李某支付的,应计入李某的投资款。从本案证据看,《朱美清退股份协议书》是以朱美清为乙方,崇左市X镇幼儿园为甲方签订的,协议称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乙方已从甲方一次性领取17万元作为退股金。该协议书盖有幼儿园公章;朱美清的丈夫施福于2004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新和镇幼儿园朱美清退股费共壹拾柒万元。”上述证据均证明朱美清领取的退股金17万元,是由新和镇幼儿园支付,并不是李某个人支付。在朱美清退伙陈某入伙时,李某、韦某、陈某三方也未对给付朱美清的退股金作为李某的投资款作出约定,在给付朱美清的退股金中还包含了以朱美清的退股金抵销其所欠李某的债务和韦某的债务及分红款。四上诉人于一审主张支付给朱美清的17万元退股款中,有8.5万元是李某的投资款,而于二审上诉主张朱美清的17万元退股款中有x.60元系李某支付的,一审与二审所主张的数额不相符,且四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实际支付了多少退股款给朱美清,故四上诉人上诉认为支付给朱美清的17万元退股款中有x.60元系李某用其个人资金支付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某的投资款应为10万元,陈某的投资款为8.5万元,韦某的投资款为3万元,本案幼儿园转让款27万元应按上述比例分配给三合伙人。李某应分得转让款x元,幼儿园转让款27万元已由陈某收取,并已支付给李某10万元,尚有x元未支付,应由陈某将未支付完的x元转让款支付给四上诉人。因此,四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某投资款应为16.5384万元,至少应按16.5384万元比例分配转让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某甲俊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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