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xx诉被告闫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村X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村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闫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闫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6月15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闫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在浦东新区xx路xx号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了医疗费,并遭受了其他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后因原告与被告闫xx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32,538.8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闫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X号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闫xx负全部责任。事后因原告与被告闫xx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80元、交通费人民币70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44元(包含拐杖费人民币150元、轮椅费人民币850元、座便器人民币20元、躺椅人民币100元、尿垫人民币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132,538.80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杨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0,924.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人民币165元),另2009年7月28日发生的人民币33.30元,原告虽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但该医疗费单据上并无患者的名字,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为此,两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2009年12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第3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可给予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3、牌号为苏XX肇事车辆,被告闫xx曾向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4、原告与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拐杖费人民币150元、座便器人民币20元、尿垫人民币2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均已达成一致意见;5、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人民币4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只同意按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限90日、每天按人民币30元计算营养费;6、护理费,原告称原告的侄子为护理原告向单位请假4个月,为此遭受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除应按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120日及原告侄子4个月的误工损失及每月人民币2,100元计算外,还应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人民币80元一并计入;对此两被告仅同意按照护理时限4个月,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护理费;7、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欲证明其误工损失,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故不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1,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2008年7月25日即在上海城镇地区办理了居住证,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户籍资料地址虽不是同一门牌号,但属同一地区,但两被告仍坚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需按上海市X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提供受伤后购买轮椅、躺椅的收据及发票,但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购买了拐杖,根本不需要在购买轮椅及躺椅,因此对轮椅费人民币850元、躺椅费人民币100元不予认可;10、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两被告认为定额发票计人民币200元,只能说明原告的充值金额,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至于四张省级汽车客票系亲属来护理发生的费用,非原告就诊期间发生的费用,故仅同意赔偿人民币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过高;12、律师费,被告闫xx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表示异议,仅同意赔付人民币2,000元;13、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医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9,000元,但两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提供证明无法证明尚未发生的费用;14、被告闫xx垫付了原告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交通费凭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闫xx提供的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闫xx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而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及病史资料等,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0,924.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人民币165元),另2009年7月28日发生的人民币33.30元,原告虽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但该医疗费单据上并无患者的名字,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故该笔费用于法有悖,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拐杖费人民币150元、座便器人民币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两被告要求按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限90日、每天按人民币30元计算营养费计人民币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三、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应从原告受伤后即开始起算,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人民币80元,应一并计入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虽称原告的伤势需要两个人的护理,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侄子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目前的护理市场酌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800元(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费人民币80元);四、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年平均收入的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计算误工费,即人民币7,840元;五、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上海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等计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对拐杖费人民币150元、座便器人民币20元、尿垫人民币24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受伤后购买的轮椅、躺椅费用,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支出,理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尚属合理,故本院应予支持;七、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现两被告同意赔偿人民币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九、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准许;十、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医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9,000元,但证明无法证明尚未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十二、被告闫xx已垫付原告的人民币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44元,合计人民币86,6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笔费用仍应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44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合计人民币86,660元;

二、被告闫xx应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20,9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30,244.50元,扣除被告闫xx已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20,244.5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1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