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王xx(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无财产纠葛,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故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xx辩称,承认夫妻关系已难以改善,故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无财产纠葛,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自行相识恋爱,1988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9年原告刘xx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是原、被告于2003年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2009年双方购买了该房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刘xx、被告王xx及儿子王xx。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对财产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双方无财产纠葛。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