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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都某,山西星都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镇济洛高速公路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邵高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太行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都某、被申请人济邵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太行路桥公司诉称:一、济源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济邵高速公司的主要证据没有给太行路桥公司送达;济邵高速公司关于垫付债务款项的全部证据未给太行路桥公司送达和未经过仲裁庭开庭质证。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济邵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主要证据,本案裁决适用的是济邵高速公司在另一案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存在,也没有给太行路桥公司送达;济邵高速公司举证的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09)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济邵高速公司支付孟某租金x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违反该判决,裁决对该款项由太行路桥公司承担,明显是伪造证据。三、济邵高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太行路桥公司对工程增加费用调整单价等项目向济邵高速公司提出的四份申报表及会议纪要,该五份证据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裁决,济邵高速公司不提供,进行隐瞒,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综上,特向贵院申请依法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济邵高速公司辩称:对于主要证据送达不送达没有法律规定,主要的证据也给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垫付款的证据也给太行路桥公司送达了,其公司没有伪造证据,对于申请人太行路桥公司所称的隐瞒的五份证据,其公司也没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在仲裁庭审中是否必须将一方提供的证据向另一方送达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济邵高速公司提供的垫付款项的证据经查阅仲裁卷宗,太行路桥公司已经进行质证,因此,太行路桥公司称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济邵高速公司在本次仲裁之前,就同一事实已经向济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一次仲裁,案号为(2010)济仲裁字第X号,在该次仲裁庭审过程中,济邵高速公司提供了主要证据,并经太行路桥公司质证,后济邵高速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请;本次仲裁属于济邵高速公司撤回(2010)济仲裁字第X号仲裁申请之后再次申请进行的仲裁,在本次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出示原审卷宗的证据目录等,并经太行路桥公司质证,因此,太行路桥公司称本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太行路桥公司所称的济邵高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项,经询问济邵高速公司,济邵高速公司否认其公司有该证据,而太行路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济邵高速公司确实隐瞒了四份申报表以及会议纪要等五份证据,因此,其称济邵高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行路桥申请撤销济源市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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