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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姣、周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姣、周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1年4月14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按照(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应于2011年5月6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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