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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某甲与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娄某甲因与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父母土改时就居住在原叶县X镇北关,1968年下放到叶县X乡X村,1980年返城,仍居住在老宅的三间草房内。1985年原、被告家与其叔父家合伙开油房,被告参加劳动。1989年原、被告家与娄某德家、娄某国家三家合建6间三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三家各分得两间三层。随后被告娄某甲结婚,原告娄某乙结婚,娄某丙、娄某丁先后出嫁,其父娄某德于2000年11月29日,其母田凤仙于2003年3月8日先后去世,娄某甲夫妇、娄某乙夫妇均居住于此楼,直至拆迁。2007年5月31日被告与叶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方叶县商业局红星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得到房屋及款项合计价值x元。现三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经调解无效而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先后去世,现对其父母遗产分割而发生争议。原、被告现所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家于1989年所建,由于在建房前被告已参加了家庭劳动,对其家庭财产的取得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该房应为被告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房作为被告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一直未曾分割处于共有状态,但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状态并不能改变共有关系。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遗产,应予支持,但应当先进行分家析产,再进行遗产分割。作为被告应当得到该房1/3的份额(为x元),其父母的遗产应为该房2/3的份额(为x元)。对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但被告与其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其遗产应适当多分,故以三原告各分得x元,被告分得x元为宜。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之日,而是遗产分割过程中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结合本案,继承开始后,原、被告一直未对遗产作出处理,由原告娄某乙夫妇与被告夫妇共同占有、使用,房屋还在被继承人名下,该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人的权利尚未被侵害,至2007年5月被告与他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才对遗产进行了处分,此时原告的权利始被侵害。三原告于2007年6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娄某甲给付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现金各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00元,三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5300元。

宣判后,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

娄某甲的上诉意见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诉请的继承标的物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上诉人自己用辛勤劳动的积蓄建的基业,况且父母生前明确表示,归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继承人)未尽抚养义务,在不超越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改判,驳回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的诉讼请求。

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将遗产认定为被上诉人和父母三人的共同财产错误,该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不应该先析产。一审判决分割遗产的比例不公,分割遗产没有按现有价值进行。请求撤销原判,按现有价值分割争议财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是其父母在世时于1989年所建造,当时娄某甲已经23岁,对积累家庭财产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一审将争议的房产认定为娄某甲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是正确的。娄某乙等三人上诉认为该认定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上诉人的父母先后去世后,2007年5月娄某甲才与他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才对父母遗产进行了处理。娄某乙等三人于2007年6月具状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娄某甲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父母在世时,娄某甲兄妹四人均对父母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娄某甲上诉认为,娄某乙姊妹三人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娄某甲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判定娄某甲适当多分遗产的处理意见正确。娄某乙姊妹三人上诉请求按照现有价值对遗产进行均分的意见,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并且其三人亦未对争议房产的现有价值申请重新评估,一审判决按照争议时的房产价值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娄某甲及娄某乙姊妹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娄某甲负担5300元,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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