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某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之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5日裁决被告应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同年7月9日才与原告签订。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由于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裁决,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
被告某材料厂辩称,因自2010年3月17日起原被告双方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根据仲裁裁决要求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于2010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13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24.11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95.86;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同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7日至7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并视为自2010年3月17日起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已通过仲裁获得了二倍工资的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然该条款是针对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的情形,因原被告自2010年3月17日起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在仲裁裁决后与原告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再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两倍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