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许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许某经预谋和多次踩点后,于2009年12月15日12时许,由张某甲驾驶个人所有的富康牌轿车带着许某来到新县X街道,将在上学途中的千斤初级中学二年级学生郭某戊强行拉上车后带至罗某县X乡X村七里冲组被告人张某甲邻居屋内看守。张某甲、许某向郭某戊的家长郭某乙打电话、发信息向其索要赎金5万元。2009年12月16日郭某乙向张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上汇款x元,当天被告人张某甲到湖北省武汉市从自动取款机上将x元取出,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许某将郭某戊送至光山县X街道给其100元路费后让其下车离开。后张某甲分给许某现金9400元,其余款被张某甲占有。
200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乘坐张某己的汽车和张某己到罗某县恒远造纸厂修锅炉,到恒远造纸厂后,张某己下车到厂内办事,被告人许某返回车内,将张某己放在车内的提包里的2200元钱盗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戊、张某己的陈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绑架罪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
三、对被告人张某甲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富康”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应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詹成林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