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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潇t(基本情况略)。

被告谭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谭某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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