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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唐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被告唐某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名,向原告蔡某借款27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5月12日,经安仁县法院调解,已经将2008年7月2日前的利息计算清结。但是,调解后,被告唐某丁本息分文未还。经计算自2008年7月2日之后到本案起诉时的利息为354.75万元(即以275万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为每月8.25万元利息,乘以43个月,利息共为354.75元)。另外,2009年7月,被告唐某丁还向原告借了21万元现金,两项合计为375.7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丁偿还原告蔡某375.75万元。被告唐某丁辩称,原告蔡某诉称属实,但现在被告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双方调解处理本案。

经查明,被告唐某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275万元本金,被告唐某丁于2008年7月2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经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唐某丁偿还原告截止到2008年7月1日的本金275万元及利息123万元,本息合计398万元。被告唐某丁到目前为止尚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同时查明,2009年7月,被告唐某丁还向原告借了21万元现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唐某丁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蔡某的利息(以275万元的本金按月息3分自2008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止,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蔡某自愿放弃本案诉请的其余利息;

二、被告唐某丁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蔡某21万元本金(该本金系唐某丁于2009年7月所借);

三、案件受理费36860元,减半收取18430元,被告唐某丁自愿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青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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