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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芦某、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汉族。

原告芦某,女,汉族。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

原告谢某乙,女,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昝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范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芦某、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范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中载有谢某甲(又名谢X)等人,行驶到潭头镇X区时与张志峰(另案处理)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甲当场死亡,后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张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峰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张志峰的赔偿已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现为维护原告方某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此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2、栾川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尸体处理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谢某甲死亡之事实。

3、谢某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苏某、芦某、谢某甲、谢某乙与死者谢某甲的亲属关系。

被告范某辩称:三轮车是我驾驶的,但我是拉上班时所用工具的,不是拉人的,我与死者是在一起干活的,当时死者坐上车,我也没法说让他下去,也没要他车钱。

被告范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范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工具去工地干活,谢某甲等人也坐上了车,行驶到潭头镇X区X路X路口时,与张志峰(已另案处理)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甲当场死亡,后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张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

另查明:死者谢某甲,又名谢X,农村户口,共有兄妹8人。其母苏某,现年67岁;其妻芦某,现年45岁;长子谢某甲栓,现年16周岁;长女谢某乙,现年22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货运机动车违章载人,行经十字路X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在死者与侵害人范某的责任划分中,范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同时死者谢某甲在没有了解范某有无驾驶证,货运机动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搭乘货运三轮摩托车,其自身也存在着相应的过错,亦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死者谢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x.6元;丧某为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0.5年=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3年÷8人=5983.59元,其长子为3682.21元/年×2年÷2人=3682.21元。结合本案案情,其中精神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共计x.9元,被告范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9元×40%×70%=x.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芦某、谢某甲、谢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范某负担5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偿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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