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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每3张人民币10元的价格在城厢区龙桥市场内贩卖以每张人民币1.7元的价格向同案人“老三”(另案处理)购买的一箱光盘时,被城厢区影视市场稽查队当场查获光盘279张。经鉴定,该批光盘中262张为淫秽物品,17张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淫秽物品收据,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淫秽物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X区文化体育局案件移送单及文化市场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淫秽光盘262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并非以是否已将淫秽物品贩卖完毕和牟取到非法利益为构成要件,行为人一经实施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就应被认定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该262张淫秽光盘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兵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某、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某、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某、出版淫秽影碟、软某、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某、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某、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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