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莆田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人连某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在城厢区荔城大道闽海宾馆802房登记住宿,尔后吸毒人员胡某、潘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先后来到该房间喝茶。被告人连某拿出冰毒(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胡某、潘某某一起吸食。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闽海宾馆检查时,在该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某及吸毒人员胡某、潘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期间,被告人连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出具的吸毒工具销毁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莆田市X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连某进行审前评估后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管理,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