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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甲诉李某乙、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窦某丁、窦某戊、窦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窦某甲,男,1984年10月11日出某。

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12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2年12月3日出某。

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朱庄屯。

第三人窦某丁,男,32岁。

第三人窦某戊,男,21岁。

第三人窦某己,男,21岁。

原告窦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追加窦某丁、窦某戊、窦某己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窦某丁、窦某戊、窦某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甲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窦某己、窦某戊三人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去给牧绿蔬菜市场安装活动房,在安装活动房过程中,原告被喷灯喷出某汽油烧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李某乙是将安装活动房工程转包给窦某丁,由窦某丁负责召集工人干活,工资由窦某丁发放;被告李某乙和原告窦某甲不是雇佣关系,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另外,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李某乙安排原告住院治疗,并先行支付原告500元,后又给了窦某丁2000元,窦某丁给了原告多少,不清楚。

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窦某丁、窦某戊、窦某己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某原审卷第11、12页:窦某戊、窦某己证明各一份;2、活动房施工合同一份;3、原审卷第13-25页: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清单二份,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窦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证据来印证喷灯老化,活动房安装已转包给合伙人中的负责人窦某丁,四人干活不是给李某乙所干,不是受李某乙雇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清单等,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乙与窦某丁签订的协议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窦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窦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称未见过该协议;认可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原告500元、窦某丁支付了原告1000元。

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窦某丁、窦某戊、窦某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2日,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活动房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某乙承包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的活动房施工。2009年8月13日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窦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施工内容转包给第三人窦某丁,由窦某丁负责召集工人;窦某丁随即召集原告窦某甲、第三人窦某戊、窦某己等,进行施工。2009年8月23日原告窦某甲在施工中,被喷灯烧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13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500元、通过窦某丁支付给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将活动房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乙,李某乙又与第三人窦某丁签订协议,由窦某丁负责召集原告窦某甲、第三人窦某戊、窦某己等进行施工,应视为第三人窦某丁与原告窦某甲、窦某戊、窦某己为雇佣关系;根据上述规定,雇员窦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窦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某乙,李某乙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窦某丁,故,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李某乙应与雇主窦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窦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8134.55元、误工费352.90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12月×30天×住院23天)、护理费613.33元(本地护工800元/月÷30天×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住院2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共计9430.78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先行支付的15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500元、通过窦某丁支付给原告1000元),窦某丁再支付原告窦某甲X.78元,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李某乙应与雇主窦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窦某甲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第三人窦某丁一次性赔付原告窦某甲X.78元;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窦某丁、被告李某乙、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第三人窦某丁、被告李某乙、被告新乡市牧绿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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