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1951男12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1月,被告给付x元。原告冲抵借款本金x元,冲抵借款利息x元,被告还欠原告借款x元及2011年1月12日至起诉时起的利息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因荣昌县大宇装饰公司义务发展之需要,特向黄某(担保人余恒伟)借现金x元,借款时间为半年(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月息为x元×2.5%=1000元每月。注:如半年到期本金未付还,则延长期内月息仍按上付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人周某签名并加盖荣昌县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周某借款后,于2011年1月12日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黄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x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至2011年1月12日,共计10个月。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x元×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77%×10个月=7080元。被告周某已给付x元,品迭应付的借款利息7080元,其余x元应作为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从2011年3月13日起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