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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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lu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趁同在城厢区“最佳西方恒丰大酒店”上班的同宿舍其他人上班之机,拉开同宿舍的被害人潘某某衣柜,盗走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钟某通过银行汇款退还给被害人潘某人民币700元。同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城厢区“最佳西方恒丰大酒店”上班时,溜进酒店员工更衣室,拉开同事被害人汪某的更衣柜,盗走被害人汪某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钟某通过银行汇款退还给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300元,并让汪某其中人民币800元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同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回到位于城厢区荔景广场恒丰宿舍X房间,盗走被害人汪某放在床头桌子上的一部十四寸黑色博威牌笔记本电脑(因无实物且型号规格不详,无法鉴定价格),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农林大学附近一电脑回收店。同年5月8日,被告人钟某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3500元给被害人汪某作为退赔该电脑退赔款,同年5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再次在荔景广场恒丰宿舍X房间欲窃取被害人汪某财物时,被汪某场发现后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汪某于2010年5月11日报案,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汪某、潘某、李某某财物的事实,被害人潘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被告人钟某之前已退还其中的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某、潘某某陈述、银行卡交易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起,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害人汪某及被告人钟某均确认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故辩护人关于该笔记本电脑不应按人民币3500元计算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三、归案前主动退还绝大部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在诉讼期间由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余额人民币1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其四、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潘某钱财的事实,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多次盗窃,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退还被害人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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