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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1,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33岁。

被告谭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6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黄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谭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性格孤僻,为人处事极端,对原告母亲不孝,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0年4月3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0年6月,原告家中受灾,房屋堆积污泥,被告在家也不清理,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同年8月,被告约其娘家亲戚20多人来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债务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2、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母亲不孝无事实依据;3、从2010年4月至今分居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二人期间还有联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的户籍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22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4、会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30日起诉离婚;

5、报案材料1份,以证实被告约其娘家亲戚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的经过;

6、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

7、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洪(系被告父亲)、张秀连(系原告母亲)、唐光华(系会同县X村支部书记)、王某香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及被告在婆媳关系上处理不好;

9、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于2010年6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下落不明;

10、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2003年4月8日,原告申请林木采伐,用于其建房。

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22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12、用地申请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单、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住房一栋。

被告谭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X号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7、X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王某对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1、2、3、10、X号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原告的陈述,部分真实,予以部分确认;X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X号证据经本院核实,部分真实,予以部分确认;X号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确认;X号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2月,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谭某相识,同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系再婚。结婚不久,原告王某去昆明务工,被告谭某也跟随丈夫前往。2003年11月,被告谭某独自回家,原告王某继续在昆明务工。原告王某有时在家生活,有时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保持联系。2010年4月30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月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2010年6月,原告王某因琐事与被告谭某发生争吵。同年8月,原告王某务工回家后与被告谭某再次发生争吵,当月19日晚,被告谭某娘家亲戚到原告王某家与其发生争吵,争吵中将原告王某打伤,随后原告王某便外出务工,被告谭某也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原告王某遂于2011年4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进了解,珍惜夫妻感情,彼此相互关心和信任,是能够建立起幸福美好家庭的,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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