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有某,住所地喀左县xxx。
法定代表人:霍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有某诉被告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有某诉称:原告xxxx有某委托郭xx、郭x为代理人,于2011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蔬菜种子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发展黄瓜杂交种子,被告育种基地落实并授粉后,由原告预付1000元每亩的预付款,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及当日,被告谎称先向原告借款x元急用,然后再从收购的种子中扣除。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还钱,也不给种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葛xx辩称:该案不属于借款纠纷,而是种子繁育合同纠纷。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x元现金,是被告支付给农民的预付的种子款。被告收取的x元,有x元已支付给农民,另x元用于其它支出。所以,原告诉请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有某委托郭xx、郭x为其繁育种子。郭xx、郭x从原告处支取发展繁育种子资金。2011年4月19日,被告从郭x处借款人民币x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从郭xx处借x元,且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2011年4月30日,郭xx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蔬菜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制种过程甲方未发现乙方有某反技术规程的行为,经甲方确认,授粉结束后甲方付乙方预付款每亩1000元。2011年6月6日,郭x代表原告与乙方黄xx、高xx,乙方代表被告葛xx签订一份蔬菜种子生产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定植前和授粉后借给乙方每亩1000元,付种子款时从种子款中扣除。2011年5月20日,黄xx收到被告葛xx人民币x元黄瓜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某、被告的陈述,借条两张、蔬菜种子生产合同两份、收据一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有某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属原告支付的种子预付款。据合同约定是在定植授粉后,经原告确认,方可支付种子预付款每亩1000元,此笔借款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之日,没有某据证明已定植或授粉。另外,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笔x元借款应当是原告支付的种子预付款。关于黄xx收取被告x元种子预付款,应是被告与黄xx之间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有某借款利息,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xxxx有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