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泓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原告朱某丙诉被告衡阳市泓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丙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丙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
审判长龙捷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兰